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经济问题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又因故生气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两子女,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4日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13年初双方生气离家后,至今未回。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儿子陈某甲,2001年1月28日生;女儿陈某乙,2008年2月6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于2013年初生气后离家至今未回,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孩子利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两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