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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被告蒋某某,女,1992年11月25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被告蒋某某,女,1992年11月25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任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订下婚约,订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4000元。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2014年5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剩余彩礼款14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收麦前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任某某(又名任曾用)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春节前,我介绍原被告认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订婚,订婚时,经我手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24000元(含手机款2000元)。2014年春节前双方因春节礼俗产生矛盾后解除婚约。2014年收麦前经我和陈某乙调解并经陈某乙手女方退还男方彩礼款1万元,就剩余彩礼款,女方同意退还1万元。后经过我们催要,女方没有退还男方剩余彩礼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媒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从认识到订婚再到解除婚约过程中双方彩礼款的给付情况,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任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订下婚约,订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4000元(含2000元手机款)。2014年春节前双方因春节礼俗产生矛盾后解除婚约。2014收麦前,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就剩余彩礼款14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在订婚过程中产生的财物往来。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任某某介绍认识,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现金24000元,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4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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