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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星与陈安卫、田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陈卫星,男,1962年7月10日生。 被告陈安卫,男,1971年2月6日生。 被告田秋梅,女,1969年7月2日生。 原告陈卫星诉被告陈安卫、田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陈卫星,男,1962年7月10日生。

被告陈安卫,男,1971年2月6日生。

被告田秋梅,女,1969年7月2日生。

原告陈卫星诉被告陈安卫、田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卫、田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480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8025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8月10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前两次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25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分四次借原告人民币四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就剩余本息共计48025元至今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安卫、田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卫星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八千〇二十五元,共计四万八千〇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安卫、田秋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