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闫红君,又名闫红军,男,1970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爱国,男,1978年4月19日生。 原告闫红君与被告李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煤生意,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被告未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辉县市吴村镇一街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证人栾玉辉的当庭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欠条与证人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上内容不予认可但又拒绝做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与案外人栾玉辉合伙做煤生意,三人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栾玉辉合伙做煤生意,三人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这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栾玉辉对合伙期间的资金结算后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红君八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