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1号 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明,女,198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厂,系被告周爱明之哥。 被告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峪河镇六街村。 法定代表人孙小娟,职务:总经理。 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龙联合公司)因与被告周爱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金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龙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周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厂,被告辉县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格皮卡车9台,总价款597340元。该笔款项由借款人周爱明采用信用卡分期偿还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就被告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向光大银行承担连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97340元的货款。自2013年6月份因被告连续60天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替被告还款49244.83元,后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又替被告还款199778.01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为其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贷款共计249022.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追回欠款1500元,余款247522.8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代偿的本金247522.8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4314.58元。 被告周爱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原被告事先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且该款不是贷款,是原告自愿代为被告偿还。另外,2013年7月,原告让被告将价格为6.98万元的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掉,并承诺给被告补差价1.98万元,但至今未给付,要求从该款中抵销。2012年12月底,原告让被告给车辆作广告,并承诺报销广告费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从该款中抵销。 被告辉县金瑞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周爱明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本金的利息。2、二被告要求抵销车款1.98万元及广告费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海格汽车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理经销关系。 2、承运单号为CY20121215002及CY20121217001的车辆运输交接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发来的海格车共计9台,并且车况都是完好的。 3、光大银行采购卡申请表一份,交易确认清款单二份,证明被告为购买上述9台车辆,由借款人周爱明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597340元,并分12期偿还。 4、光大银行(苏州支行)贷记通知一份,证明周爱明的贷款个申请,光大银行向原告支付了597340元。 5、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6、周爱明在光大银行办理的采购卡的银行对账单共计18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逾期还款的事实。 7、光大银行业务凭证4张,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及2014年4月11日分别替被告偿还49244.83元和199778.01元。且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249022.8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1500元,被告欠原告247522.84元。 被告周爱明和辉县金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辉县金瑞公司购买原告苏州金龙联合公司海格皮卡车9台,总价款597340元。该笔货款由其法定代表人周爱明以办理信用卡分期偿还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就被告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光大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97340元的货款。2013年6月份起被告连续6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替被告还款49244.83元。后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又替被告偿还贷款199778.01元。原告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共计249022.84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回欠款1500元,余款247522.8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代偿的本金247522.8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4314.58元(其中,2013年9月6日,还款金额49244.83元,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共332天,按年息5.6%计算,利息为2543.22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金额199778.01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7日共计57天,按年息5.6%计算,利息为1771.36元。)。另查明,被告辉县金瑞公司系2011年7月8日在辉县市工商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建厂。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爱明。2014年3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小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苏州金龙联合公司替被告辉县金瑞公司偿还了光大银行249022.84元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辉县金瑞公司追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辉县金瑞公司偿还本金247522.84元及利息431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辉县金瑞公司要求原告苏州金龙联合公司扣除车价补偿款1.98万元和广告费5000元的意见,因原告苏州金龙联合公司予以否认,被告辉县金瑞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爱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辉县金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周爱明已将被告辉县金瑞公司转让给孙小娟,应当由被告辉县金瑞公司与孙小娟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周爱明转让该公司的债务时并未经原告同意,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并分别以本金49244.8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共332天,按年息5.6%计算的利息2543.22元;以本金199778.0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7日共计57天,按年息5.6%计算的利息1771.36元。),以上本息共计二十五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周爱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爱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