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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1971年5月27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1976年5月9日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1971年5月27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1976年5月9日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两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两女儿。2012年,原告患脑血栓,现已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由二被告轮流护理,并负责衣食住行等各项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原告本来三个子女,儿子于2003年因车祸去世,获赔偿五万多元,除掉开支剩四万多元,由二被告大姑(原告的姐姐)拿着。1994年原告跟二被告的母亲闹离婚,与他人同居,二被告的母亲无工作,生活靠其照顾,她去跟原告的姐姐要钱也要不出来。原告自从与别人同居后,对自己的两个小子女没尽过抚养义务,原告挣的钱花到别人的子女身上,承包地也让别人的子女种着,现在让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太不公平,二被告不应该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李某某离婚的事实,离婚时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原告与宋成爱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再婚的事实。3、原告病历首页三份及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发脑梗塞及花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的结婚证是后来补办的,原告与宋成爱1994年就已同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与前妻李某某于1999年协议离婚,双方有一子两女,儿子已因故去世,两女儿均已成家生活。原告于2011年与宋成爱再婚,一起生活至今,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从2012年开始,患多种疾病,现生活不能自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承担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到二被告家轮流居住一节,考虑原告再婚后另有住所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对子女所尽抚养义务较少及另有母亲需两被告照顾,不同意赡养原告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34元。

二、在原告陈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期间,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按每人五天轮流到原告的住处照顾原告生活。

三、原告陈某某2014年1月1日以后所花费实际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