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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领与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会群,男,1962年8月6日生。 原告刘领诉被告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会群,男,1962年8月6日生。

原告刘领诉被告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会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10月20日分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垫支诉讼费266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支的诉讼费2660元。

被告王会群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2660元的诉讼费,这个钱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并且一起去立案庭交的钱。当时之所以出现2660元的诉讼费,是因为原告介绍李某某借我10万元,为了给李某某要钱,让原告代理才产生了2660元诉讼费,但原告立案后就没管。另外当时原告通过李某某借我钱这个事,还给李某某要了32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支2660元款有无事实依据。

就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出具交款人为被告的诉讼费票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交到本院2660元;被告身份证、委托书、协议书、民事诉状等复印件。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某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原告通过介绍借款一事给其要了3200元介绍费。被告王会群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会群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但该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该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于该据反映的是被告与他人曾产生过借贷关系,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介绍李某某借被告10万元,为了给李某某要钱,2012年6月21日,被告交到本院2660元诉讼费。原告称该款是其垫付,但除其提供交款人为被告的票据外,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支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支款266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