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振修与张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高振修,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春,男,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男,1965年06月20日生。 原告高振修诉被告张志春民间借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高振修,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春,男,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男,1965年06月20日生。

原告高振修诉被告张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7日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注明:时间不超过2013年元月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求。

被告口头辩称:在2011年给原告干活,在干活期间借原告4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现在工程未结清,结清后才能定该被告给原告款,还是原告给被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12年3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本人签名、捺指印,证据2认为系本人签名,指印非本人所捺。认为两次借款均用于给工人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张志春向原告高振修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志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以双方工程未结清来对抗本案借款的支付,其无证据提供,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辩解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振修借款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