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柳小芳,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书忠,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 被告:肥乡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北环路与井堂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机构代码:06167069-x。 法定代表人:陈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锋,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17508-1.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小芳诉被告常书忠、肥乡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肥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书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4分许,被告常书忠驾驶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交警队曹岗中队指示牌0.5米处,与柳小芳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书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书忠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肥乡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大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8945.3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按责任比例应承担58172元,对方已经支付3000元,剩余55172元,误工费6084元,护理费46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估费2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1330元,交通费503元,共计730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书忠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车的交强险,未查询到挂车的任何投保信息,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二、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质证后再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系超载,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事项予以理赔(扣除10%)。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 被告肥乡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的车投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柳小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总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当事人劳动合同、社保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情况。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护理情况。证据(7)评估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证据(8)定损费,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定损费情况。证据(9)车损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肥乡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挂车从事故认定书可知未在本公司投保,且该车辆系超载。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主车在本公司投保,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对证据(4)有异议,封丘县人民医院与郑州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时间相重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重叠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没有编码且没有落款时间,社保单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8)评估费定损费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属于间接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被告肥乡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运输公司的车没有超载。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芳提交的证据(1)-(4)、(6)-(10)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柳小芳的收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9时4分许,被告常书忠驾驶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交警队曹岗中队指示牌0.5米处,与原告柳小芳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书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肥乡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中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冀dwp79挂大型汽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柳小芳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8945.33元。原告电动车经鉴定评估损失1330元,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鉴定费300元,被告常书忠为原告柳小芳垫付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常书忠系被告肥乡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常书忠驾驶冀dk55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79挂车与柳小芳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柳小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柳小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45.33元,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交工资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809元(24457元/年÷365天/年×27天)、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诉请为840元、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护理费21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评估费2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费1330元、交通费503元,因原告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280.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0170.33元,,财产责任限额项下133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760元。因被告肥乡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133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80170.33元,因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70.33元÷2=40085.17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476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75.17元-3000元=53175.17元,被告常书忠垫付款3000元,因被告肥乡运输公司及常书忠均未主张,本案不再涉及。原告损失保险公司的保金已够足额赔偿,被告肥乡运输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小芳各项损失共计53175.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肥乡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