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朱敬天,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万达孵化器A座122 负责人:满峻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 负责人:薄世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法务经理。 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 负责人:邵景坤,总经理。 原告朱敬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天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天诉称:2014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郄建光持A2型驾驶证驾驶蒙B40630(临)号重型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马道村西煤球厂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D881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郄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40630(临)号重型货车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购买的新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各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42.69元、误工费12762.88元、护理费9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5900元、鉴定费1273元、停车费、拖车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486387.61元。被告吉林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被告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不同意。二、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四、我公司要求被告郄建光承担连带责任,在该事故中其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物流代理人:临时牌照显示所有人是北奔重型汽车公司。北奔重型汽车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我公司当时是承运的这辆车,然后我公司又发包给其他人。郄建光就是他雇佣的司机。 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虽由答辩人生产,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交付买车人途中,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承运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侵权人郄建光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所聘的员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朱敬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02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事故中郄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敬天无责任,并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张,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张。证明朱敬天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一天及抢救诊断花费医疗费3122.69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许可证1份,出院证明1份,收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7张,病例30页。证明朱敬天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57天及花费医疗费66420.6元。(4)、朱敬天家庭户口本、封丘县城关镇封元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朱敬天有3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及孩子的年龄,有父母需要赡养及父母的年龄,以及证明朱敬天有姐弟2人。(5)、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3张及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敬天的伤残等级为7级,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273元。(6)、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估价清单各一份。证明朱敬天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59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22000元。(8)、封丘县蓝盾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朱敬天在该停车场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4600元。(9)封丘县第三出租有限公司发票300张。证明朱敬天在该次事故中因救治伤情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郄建光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我公司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具体损失的明细。对证据(9)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营养费不应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对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收据,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对原告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若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敬天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严重,不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郄建光持A2型驾驶证驾驶蒙B40630(临)号重型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马道村西煤球厂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D881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郄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40630(临)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该车是在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途中发生的涉案事故,郄建光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签有“商品汽车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责任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朱敬天受伤当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122.69元。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在该医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66420.6元。原告朱敬天在2014年2月11日前为一级护理,之后转为二级护理。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敬天因涉案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朱敬天的伤残等级为7级。朱敬天为鉴定伤残所花费的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273元。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朱敬天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5900元。朱敬天因涉案事故在封丘县蓝盾停车场支出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4600元。朱敬天居住在封丘县城关镇封元社区,系城镇户口。朱敬天有3个未成年的孩子,长子朱重博2000年11月2日生,长女朱文静2001年9月18日生,次女朱倪慧2013年3月29日生。朱敬天有姐弟2人,其父朱昌华1941年7月5日生,其母李桂花1941年12月11日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86387.61元。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敬天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9542.6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财产损失35900元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为据、鉴定费1273元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及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拖车费4600元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实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敬天系城镇户口,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208天,误工费应为12763.81元(22398.03元÷365×208);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应为179184.24元(22398.03元×20×40%);原告住院58天,前17天为一级护理,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后41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5967.33元(29041元÷365×(17×2+4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即各为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682.65元(14821.98元×4+14821.98元×(3+3)÷2×40%+14821.98元×(13+1)÷2×40%】、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精神上确实造成很大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总计452653.72元。因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郄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40630(临)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敬天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下余130653.72元应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敬天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敬天130653.72元(已支付4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杜 玲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