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乔红旗,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萍,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 原告乔红旗因与被告孙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芦晓巧、被告孙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红旗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的近亲属陈金强乘岳增涛驾驶的豫GF919号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俊海驾驶原告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号车相撞,造成陈金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队交了4万元钱,被告先后从交警队领走了20000元。经过终审和再审,判决结果均为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任何赔偿款项。被告占有原告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国萍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为:原告要求返还的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新中民再字第36号判决书、2、(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占有原告20000元是事实,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国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的配偶陈金强乘岳增涛驾驶的豫GF919号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俊海驾驶的原告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号车相撞造成陈金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交警队缴纳了40000元钱,被告先后从交警队领走了20000元。被告孙国萍等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法院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原告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各项损失115510.76元;三、杜广爱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岳增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各项损失57858.01元(以岳增涛的遗产为限);四、驳回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孙国萍等四人对判决内容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乔红旗垫付孙国萍等人的20000元,双方可另行结算。现原告乔红旗要求被告孙国萍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红旗与被告孙国萍的配偶陈金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未判决原告承担被告损失,被告从交警队领取的原告乔红旗交纳的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孙国萍称该款是丧葬费、不应当返还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萍返还原告乔红旗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国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