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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廷林与崔可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易廷林,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克敬,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易廷林,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克敬,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玉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法律顾问。
原告易廷林诉被告崔克敬、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易廷林于2014年03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崔克敬、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廷林诉称:2013年8月30日04时30分许,崔克敬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F57709(冀DSZ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方庄村西地的“精神病医院”处,与易廷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易廷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廷林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八万多元的医疗费。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易廷林与被告崔克敬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F57709(冀DSZ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89.4元、误工费8103.8元、护理费1256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6.11元、交通费21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58978.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9489.2元,共计189489.2元,减去被告崔克敬赔偿的10000元,剩余179489.2元未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克敬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克敬驾驶的豫F57709(冀DSZ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连接使用,根据投保车辆和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第12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三责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DSZ24因未投保有关保险,我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免陪10%。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险内应按照五五比例划分。另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其诉求的法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兄妹二人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造成原告受伤;(4)、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12月9日至12月1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9月2日至10月26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7天的事实;(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处残疾(8级、9级、10级、10级)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23张,证明医疗费87789.4元;(7)、交通费单据90张,证明交通费2132元;(8)、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
被告崔克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就诊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自动出院,非医院建议转院,我公司对后续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没有费用清单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郑大一附院的两次住院的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在诊断证明上显示系门诊住院,不能显示因此次交通事故转院的必要性,第二次在郑大一附院的住院记录上显示,原告神志清晰、食欲好、精神好等,没有护理必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上清楚的显示根据原告的情况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三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结合其原告的第三次住院记录及今天原告的到庭看,原告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仅是参考意见,对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在郑大一附院产生的两次费用,因没有转院必要,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013年9月1日的证明和9月2日的收据、2014年元月7日和2014年元月27日的收据有异议,非正规医院的票据,也不是在治疗医院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票号为0406041、0014172、0606040、0194860、0014171、0194859、0075259、0284836这些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因非诊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崔克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崔克敬提交的证据,原告易廷林和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证据(6)中的(1-13)号证据、被告崔克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6)中的(14-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部分,根据受害人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0日04时30分许,崔克敬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F57709(冀DSZ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方庄村西地的“精神病医院”处,与易廷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易廷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廷林立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86592.27元。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易廷林与被告崔克敬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F57709(冀DSZ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崔克敬。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廷林身体部位多处构成残疾(8级、9级、10级、10级),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三个月。原告易廷林于2014年9月24日以眼睛还需第三次手术、头部有遗留物需治疗为由,撤回眼部九级伤残的赔偿请求。原告易廷林系农村户口,有一子(3岁)一女(1个月),兄妹二人,父亲64岁,母亲60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克敬支付原告易廷林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廷林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易廷林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6592.27元,二、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34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103.8元。三、护理费:80元/天×157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加住院67天)=12560元。四、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五、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1%+1%)(伤残责任系数)=54242.17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年×36年(父亲64岁、母亲60岁)×32%÷2人(兄妹二人)=32415.72元,子女:5627.73元/年×33年(三岁和一个月)×32%÷2人=29714.41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701.2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4701.2÷2=27350.6元。根据原告脸部受伤及身体多部位伤残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被告崔克敬应承担责任有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先前支付原告易廷林10000元,应当从人寿财险赔偿原告易廷林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该被告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易廷林对被告崔可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廷林的眼睛及本次治疗过程中头部遗留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廷林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廷林损失32350.6元(其中包含崔克敬垫付的10000元,该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崔可敬)。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被告崔克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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