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李向阳,男,汉族,2002年5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新保,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系李向阳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女,汉族,1978年3月3日生.(系李向阳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建营,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员工。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薛建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薛建营,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薛建营驾驶豫AIBW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赵岗至王湾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元村处时,与张哲由东向西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李向阳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建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建营经检验属醉酒驾驶。事故的发生使李向阳经济、精神均造受损失,薛建营至今不予积极赔偿。据查豫AIBW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薛建营是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40.94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4430元、交通费674、餐饮费128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计5648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建营辩称:薛建营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未满12岁驾驶电动车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薛建营支付,中间去郑州检查的费用也是薛建营支付的。除此之外另给2600元的现金和50元的饭卡。本来说去郑州检查后没事就出院了,从郑州回来后又转院了。之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司机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0600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事故事实,薛建营承担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1份,出院证1份,病例一份,医疗交费票据1份(800元),挂号诊疗费1份(5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及花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例一份,医疗交费票据1份(6389.65元),每日总清单1份,门诊票据2份(390+160+46=596元),证明在该院住院18天及花费情况。(4)、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3份(45元、555.94元、0.5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424.5元),长垣单占骨科门诊票1份(94元),外购药票据1份(55元)。(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1份(1120元)。(6)、交通费票据103张(674元)。(7)、住宿费票据2份(150元),餐饮费票据(128元)。(8)、(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461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9)、新乡奥起桥梁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1份、2011至2014年李新保年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新保平均工资5500元,停发工资证明1份。(10)、原告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薛建营、被告太平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告系醉酒驾驶,对责任划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中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25日检查显示9至11根肋骨骨折,病历不够完整,需要提供完整的病历。河南宏力医院缴费票据属于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出租车票据且连号现象严重,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鉴定,其应构不成伤残,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属于事故后补签,且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结合工资表看前后矛盾,劳动合同是2014年元月签订,工资表显示的是从2011年开始发工资,且工资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需要提供完税凭证、社保等予以佐证。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营养费需要提供病历,要求时间过长,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并应按照每天10元至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宜且计算在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原告父亲的月收入不能证明其月损失为55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餐饮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 被告薛建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本次检查的交通费、检查费、伙食费都是薛建营支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的交通费应由薛建营该承担,其他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住宿费、餐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薛建营与保险公司,鉴定时机过早,应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应要求这么高,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对证据(10)无异议。关于费用清单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虽然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上不显示原告有眼部受伤的情况,但根据该诊断也证明了原告因事故致使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引起受伤部位有潜伏期,不能随时发生症状的客观事实,原告眼部伤情是在宏力医院对受伤治疗时随时发现的,后转入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即原告在宏力医院及新乡眼科医院的治疗是不间断的,故原告在新乡眼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眼科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质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在宏力医院以外的检查费用及诊断费用均是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诊查与治疗,应予以采信。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系因事故发生,原告及家属在治疗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伤残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认定,应当是有效的,由于原告年纪较小,伤情较重,其平时没有自理能力,受伤住院按照实际情况,其护理人员为2人更合理。对于被告薛建营的质证意见,原告系骑车人不符合事实,原告系乘车人。对于原告的治疗,其伤情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多次DR影像拍摄,370559号检查和3705547号检查及3707746号检查均显示原告左侧第8至11后肋骨连续,与司法鉴定部门检查的肋骨损伤相一致,故被告太平财险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虽然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但有该机构的印章,为有效证据。工资与合同虽然年限不一致,这是由于原告与用人单位多次签订合同所致,是否提供完税凭证与社保清单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成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客观的事实情况。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原告所说纯属推理。河南宏力医院病历记录显示原告有鼻窦炎(CT3730620号报告),该病致使泪腺堵塞,故后期治疗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护理人数依照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应按照一人护理为宜,医生没有特殊要求,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鉴定结果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没有重新检查与宏力医院检查相互矛盾,太平财险之所以倾向3根肋骨是根据最后一次的检查,鉴定报告采用的是4根肋骨骨折的检查,鉴定部门应对受害人进行重新检查才客观公正。关于劳务合同,应一并提供工资表与合同,应提交机构代码等证明,故单纯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进行完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了其损失。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薛建营没有发表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5)中的花费均系被告薛建营支付,故本案不再涉及。证据(3)系关于眼部的治疗,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新乡宏力医院住院期间到相关医院检查的门诊检查费及外购药,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系因事故致原告受伤必要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证据(7)客观真实,住宿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予以支持。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薛建营,被告太平财险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可。关于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因无法人代表或制表人签字,且李新保的工资系以年为发放标准,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薛建营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A1BW82号小车普通客车,沿赵岗至王湾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元村处时,与张哲由东向西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哲和乘车人李向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14)第06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哲和李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向阳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脾挫伤、左外踝裂纹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6月12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治疗左眼眶内占位,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即2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李新保护理。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所花检查费、生活费、交通费均由被告薛建营支付。被告薛建营另垫付给原告2650元(2600元现金及50元充饭卡)。原告李向阳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到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外出购买标液标霜等药品,共花去检查费、药费1174.94元。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461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李向阳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AIBW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向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向阳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李向阳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8天,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74.94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因原告李向阳年幼,本案事故给其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其住院及检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且住院期间已有伙食补助费,故餐饮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6643.42元。因被告薛建营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险对被告薛建营具有追偿权,其垫付的2650元,应从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且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阳各项损失共计23993.4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薛建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