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范克磊,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思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121号。 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克磊因与被告李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克磊诉称: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思林的司机李新亮驾驶被告李思林的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街中时,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由西向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后在2012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告受伤严重,需多次手术,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经贵院(2013)封民初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17.9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由于取钢板及左股骨头坏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29837.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置换左股骨头,经鉴定原告需行3—4次手术,每次费用为4—5万元,因置换股骨头所需费用共计约2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7.9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交通费868元,鉴定费3495.5元,共计252721.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思林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因本次事故已使用了605373.55,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必须置换股骨头的依据,因为法院只是委托鉴定中心对置换的费用及次数进行评定,而没有委托其对原告是否需要置换进行鉴定,所以,原告是否必需置换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3、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时超载行驶,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4、造成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侵权纠纷而引起的,但是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引起以及造成本案的诉讼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原告的本次伤情与2012年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6、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医院建议原告置换股骨头”,仅是建议置换股骨头,预计费用20000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法庭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思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范克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2013)封民初字第00948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时间、地点及两次诉讼结果,还证明未能彻底解决原告的损失;(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本次住院与上一次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住院发票一张,原告支付医疗费29837.9元;(4)、误工证明三份、工资单十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鉴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95.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68元;(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全髋置换费用20万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范克磊后期需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克磊在三七一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已全部治愈出院。本案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原始住院病历上没有股骨头受伤的显示;(2)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增加免赔10%。 被告李思林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意见为:1、根据三七一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出院时候相关的病情已经全部治愈,且该住院病历原告的股骨头并没有出现任何伤情;2、根据有关提交的(2013)封民初字第00948号判决书显示2012年7月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基于以上意见,原告的诉请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10%的保险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封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起诉的金额为599855.58元,(2013)封民初字第00948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7.97元,以上两次诉讼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因本次事故已经适用了605373.55元。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因书写不规范,故我方不予认可,从诊断证明上看原告要求置换费用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故应不予采信,另认为该诊断证明与2012年1月7日发生的事故无关系;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最后诊断左股骨头坏死,上次起诉并没有左股骨头坏死,在原告的原始住院病历上没有显示股骨头损坏的任何表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贾蔬瑜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需要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另原告应当提交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否则无法证明该出具单位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若出具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应提交贾蔬瑜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关于范可磊的误工证明同上述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从该证明显示范克磊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若不提交完税凭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范彩利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两份工资表的质证意见除同以上误工证明的意见外,另认为假设原告的误工证明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显示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法律规定,有误工收入的应提交因住院减少收入的原始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收入标准,并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该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病历,无法证明与住院期间有关联,故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委托事项可知,并没有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置换股骨头进行委托,故原告要求200000元的置换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是否必须置换股骨头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必须置换股骨头的依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残疾用具费应当用普通经济型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不属于经济型用具的范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原告并非现在必须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故对原告要求200000元的置换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范克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并未治愈,出院诊断为12处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显示左股骨颈骨折,其左股骨头坏死与此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只是首页,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释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范克磊提交的证据(1)、(2)、(3)、(5)、(7)、(8)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思林的司机李新亮驾驶李思林所有的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街中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范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13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月8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右股骨、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2年2月29日原告范克磊因涉案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69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思林赔偿原告范克磊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等损失3900元,因被告李思林已在交警队支付原告7500元,减去上述的3900元,剩余3600元作为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涉案事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思林及案外人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其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517.97元并驳回原告范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8日原告范克磊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需取出体内固定物而做“双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1月27日原告范克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住院40天,其间需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29837.9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范克磊后期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范克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虽经住院积极治疗,但现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后遗症状,左侧髋关节具有全髋置换的手术指征,每次置换的医疗费用约4-5万,需做3-4次手术。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495.5元。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条款显示投保车辆超载,承保公司免赔10%。 另查明,2013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范克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的权利。肇事司机李新亮虽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李思林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李思林对原告范克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范克磊392417.97元(386900元+5517.97元),其保险限额内尚剩余229582.03元(122000元+500000元-392417.97元)。原告范克磊主张医疗费29837.9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4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两项分别为600元(40天×15元),原告因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4457元/年÷365天×40天=2680.2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及3300元/月标准计算二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系范彩利及贾蔬瑜,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范彩利及贾蔬瑜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应按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2人);交通费原告主张868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疗伤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头坏死,且需置换,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较高,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每次置换费用酌定为4.5万元,置换次数酌定为4次较宜,故原告范克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为1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4278.77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超载其享有10%的免赔率,因其提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因涉案事故保险限额已使用了605373.55元及原告的本次伤情与2012年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等辩解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费及交通费共计224278.77元。 二、驳回原告范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由被告李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