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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址属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豫HC1255/豫HV770车在事故发生地(陕西吴堡县),本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河南省沁阳市,因此,被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