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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H2C938的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边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赵某某报警,交警带王某某到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