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怀源假日酒店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相向右转欲进入怀源假日酒店的豫HWB11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臧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臧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2014年6月23日,臧某某赔偿卢某某1.2万元修车费,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董合营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