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976号。 负责人唐俊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被告秦小乐,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马村营销部)诉被告王建国、秦小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马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王建国,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马村营销部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建国驾驶豫HC1087/豫HU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村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转弯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方向失控与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行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相撞,造成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建国弃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无证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靳某某的家属胡某某、靳某甲以及事故受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及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418301.8元,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21783.98元。被告宏达公司是豫HC1087/豫HU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秦小乐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沁阳市人民法院遂以(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33763.37元;赔偿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各项损失6746.6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秦小乐及被告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沁阳市人民法院的财政账户支付了赔偿款240510元。由于本案所涉事故中王建国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王建国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受害人胡某某、靳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405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认为(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该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宏达公司已经提出申诉,原告起诉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宏达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建国辩称,被告现在服刑期间,虽然应该拿钱,但被告王建国一个人也拿不出来。 被告秦小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14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8页),证明(1)被告王建国系无证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该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2)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了240510元;(3)三被告均被认定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61M1D3号、0061M2LM号电子转账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了240510元;3、沁公交认字(2011)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以及王建国无证驾驶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予认可,虽然一、二审裁判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就是侵权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宏达公司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王建国在事发时是避让其他车辆,系紧急避险行为,所以该事故应当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而且王建国在事发时是持有合法驾驶证的,所以该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王建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宏达公司与王建国均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无相反证据驳斥,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9日11时58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豫HC1087/豫HU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转弯,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靳某某及行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受伤,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建国弃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1)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建国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1年12月16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靳某某的家属胡某某、靳某甲以及事故受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建国、秦小乐、人保马村营销部及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沁阳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秦小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被告王建国的雇主,对王建国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肇事行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与雇主秦小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马村营销部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宏达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建国、秦小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被告保马村营销部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763.37元,其中财产损失51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马村营销部赔偿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746.63元;附带民事被告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连带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538.43元、赔偿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37.35元。后宏达公司、人保马村营销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保马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王建国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人保马村营销部可以免责;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王建国、秦小乐及宏达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25日本案原告人保马村营销部分两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的财政账户转账了共计240510元的事故赔偿款。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建国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被告宏达公司虽抗辩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被告王建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庭审查明,原告人保马村营销部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付赔偿款24051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靳某某的电动车损失510元,剩余240000元为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侵权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根据(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被告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义务。所以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原告诉请的240510元中赔偿财产损失的为510元,赔偿人身损害的为2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51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秦小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建国、秦小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8元,由被告王建国、秦小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5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