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仝兆琳,女,汉族,1998年12月2日出生,住马村区。 监护人仝允增,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寇海山,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现住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兆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寇海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2014年9月10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兆琳的监护人仝允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刘占齐,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蒙,被告寇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7时35分,被告寇海山驾驶豫A961K9号小客车经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区解放路与文昌路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仝兆琳驾驶负载仝召丹的豫焦1049907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仝兆琳、仝召丹受伤。经焦作市交管部门第1301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海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5.39元;护理费2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修车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272.39元,被告寇海山对被告阳光财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寇海山答辩称,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另被告寇海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61.9元。 被告阳光财保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用均过高;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寇海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寇海山的驾驶证、临时牌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情况,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系寇海山;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4、住院证2张、病历2份(共计34张)、出院证2张,影像报告单23张、诊断证明书4张、医疗费票据1张(计4215.39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花费的情况,出院后遵医嘱需要护理;5、结婚证1份、证明3份、房产证1份、身份证(赵清蕊、仝允丽)复印件2份、户口本4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仝允丽护理,原告监护人及护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7、修车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电车受损修理花费1100元;8、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费700元。 被告阳光财保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后来加盖的红章;2、对被告寇海山的驾驶证、临时牌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方有挂床的现象,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8号期间都存在挂床现象;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4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先盖章后签字,程序违法,不能真实反映病人需要后续护理。住院证和出院证同为一个医生所开,但字体均不同,也是先盖章后签字的;4、对证据五中赵清蕊、仝允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6、交通费的票据号系连号,被告持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无证据出示。 被告寇海山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同时出示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寇海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61.9元。 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对被告寇海山的举证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原告举证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寇海山的举证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4日7时35分,被告寇海山驾驶豫A961K9号(临时牌照)小客车经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区解放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仝兆琳驾驶,附载仝召丹的豫焦1049907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仝兆琳、仝召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1301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海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兆琳及乘坐人仝召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踝间踝上粉碎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36661.9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再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215.39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1个月。原告仝兆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姑姑仝允丽陪护。 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661.9元,由被告寇海山垫付。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方花费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1100元。 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2014年5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仝兆琳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车辆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仝兆琳的与其父母、家人于2006年10月6日起迁至焦作市马村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就读于焦作市某中学。原告陪护人员仝允丽没有工作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另外一名受伤人员仝召丹(2004年5月27日出生),在诉讼中仝召丹的法定代理人仝允增、赵清蕊作出意思表示,放弃要求事故车辆进行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寇海山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仝兆琳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寇海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合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仝兆琳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4215.39元(不包含被告寇海山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36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护理费15402.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51天);交通费700元;修车费1100元,原告仝兆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与父母家人自2006年10月6日起即居住生活在焦作市马村区,原告亦在城镇区域就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6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74426.8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74426.87元不超过被告阳光财保的合法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仝兆琳7442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仝兆琳74426.87元。 二、驳回原告仝兆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9元,由原告仝兆琳承担55元,由被告寇海山承担7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寇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