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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年底结婚,2008年8月生育大女儿贺某甲,2012年3月生育小女儿贺某乙。双方自结婚以来,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与朋友经营公司,原告对其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原告放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且不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务。因原告两次生育均为剖腹产,再次怀孕生子的希望了了,且小女儿刚满两岁,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对其生活习惯非常熟悉,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恳求将小女儿贺某乙归原告抚养。另外被告曾经借原告娘家一万五千元钱,归还了8900元,剩下6100元要求被告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小女儿贺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大女儿贺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且不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任何债务,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娘家的剩余欠款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经常争吵,打架也有。在原告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把小女儿贺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两个女儿都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两个婚生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无争议,不再作为争议焦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焦作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存放。
原告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前两个女儿都是由原告照顾的。婚生大女儿贺某甲(2008年8月9日生),婚生小女儿贺某乙(2012年3月15日生)。由于原告是剖腹产,再生育可能性很小,要求抚养小女儿贺某乙,大女儿贺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在在外打工,月收入两千元,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可以照顾孩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述:原告同意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离家出走情况,且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没有看望过孩子,被告不放心把女儿交给原告抚养。现在两个孩子都是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母亲在照顾孩子上也帮了很多忙。被告自己开有公司,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生育大女儿贺某甲,2012年3月15日生育小女儿贺某乙。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断发生争执,时有打骂现象,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应当互相检讨各自的错误,特别是被告更应该知错、改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在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的前提下离婚,但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年龄较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交流,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为了孩子更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对之前各自在共同生活中的不足之处要反思、改之。综合全案考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娘家的610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也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