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孟运军,男,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卢海卫,男,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孟运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海卫(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运军、被告卢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年底借原告孟运军15万元,在2011年8至9月之间还原告10万元,2011年10月到2012年又陆续累计还原告10万元。还款时,有的打有还款条,有的没有打还款条,但是都有证人,证人因在内蒙打工未能到庭。2011年底的一天,因为我欠原告钱,原告与其母亲将我带到他家,不让我走,后我走哪他们就跟到哪里,在我走到焦作市二环路的时候,原告孟运军向110报警,后110将我与孟运军及其母亲一起带到派出所(焦作市建行南路西),后公安人员做有笔录,笔录上面显示有我欠原告孟运军的钱数和还钱的情况,双方都已经签字。后我去派出所调取该笔录,未找到,派出所有关人员说要找该笔录还需到110指挥中心问一下具体情况,然后才能再去找该笔录。总之,我共借原告15万元,已经还其20万元,我承诺再给原告5万元,故到现在我只欠原告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目究竟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借条一份,2012年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到条上用蓝色圆珠笔所写的“捌万伍千元正”等内容也是我所写,可以证明我已经还原告8.5万元,但原告将我所写的还款内容涂抹了。对欠到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打该条的意思是:因为当时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300多万元,而原告说他有个熟人与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认识,且关系不错,能够要到欠款,所以原告让我出具了该欠条,原告代我去新丰置业公司要款,当时约定,原告若要到该笔款,扣除我欠原告的12万元,原告再给我3万元。 被告卢海卫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2011年借条一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已还8.5万元,原告将还款内容抹掉,但被告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012年欠条一份,被告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否认该欠条是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当时打欠条是因为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300多万元,原告说他能代被告去该公司要到欠款,原告让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当时约定,原告若要到该笔款,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2万元,原告再给被告3万元。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存在,故该证据在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1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及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称155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的款,因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且仅从该欠条内容来看,又不足以认定该欠条上的债务是借款,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155000元是借款,该欠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该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205000元,已还30000元,剩余175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因请求过高,且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故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运军借款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孟运军承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被告卢海卫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保全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