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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程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1999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1999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法制科职员。
原告安某因与被告程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3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康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宏达公司,在马村区马界村边公路紧靠路边行驶,原告被撞到并碾压,致使腰腹部、左臀部、骨盆、直肠、会阴等处畸形、断裂、撕裂。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未愈。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92.95元、护理费19506.03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宿费9043元,交通费4827元、复印费(含邮寄费)143元,合计87051.98元;2、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确定的案由为侵权纠纷,其既非侵权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2、本案侵权行为人程某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程某既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不是公司委派其驾驶肇事车辆进行运输活动;3、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村法院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审理后才了解到该肇事车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投保,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才许给车辆投保,由此可以看出,该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公司既不是经营人也不是管理者,据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不应支持,因为马村法院已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终身护理,住宿费、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如果应当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9)马刑初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判决结果不合理,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经了解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为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而宏达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二证据:1、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第3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1份;2、原告的第4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1份;3、原告的第5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1份;4.原告的第6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1份;5.原告的第7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五次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及住院花费分别为7449.65元、3647.44元、5755.8元、18627.29元、13889.33元;第三组证据门诊费票据16张(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票据1张、马村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在北京儿童医院购买扩张器小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门诊的实际费用;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48张,共计9043元,证明安某及护理人员等待治疗期间住宿发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95张共计4827元,证明安某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复印费和邮寄费票据丢失,放弃该笔费用,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安某某在中马村矿的工资明细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安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的计算安某某的平均工资除以22再乘以住院天数,康某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按照每天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
被告程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票据应当是发票不应是收据,对北京儿童医院的5张购买扩张器票据不应当采信,上面字迹不清,也未加盖章;对住宿费有异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六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所举证据购买扩张器的票据因已无法识别,因而对该五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焦作市马村区马界村边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紧靠路右边行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安某撞倒轧压,致原告安某左侧腰腹部、左臀部、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骨盆多处骨折、畸形,会阴部撕脱伤。直肠断裂。肛管缺失、尿道及阴部断裂,经鉴定为重伤。该起事故由焦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所驾驶的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做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程某、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安某经济损失247492.59元。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七次入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第一次,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17天,医疗费7449.65元,第二次,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4日,住院7天,医疗费3647.44元,第三次,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日,住院11天,医疗费5755.8元,第四次,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23天,医疗费18627.29元,第五次,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12天,医疗费13889.33元。五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9369.51元,其它医疗费为245元,合计49614.51元。共计住院70天,各方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安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某某负责陪护,安某某为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工作,其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697.6元、4278.88元、566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安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程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因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二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49369.51元,其它费用为245元,合计4961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某某负责陪护,陪护费应为(3697.6+4278.88+5662.97)÷3月÷30天×70天=10608.46元,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复印费及邮寄费两项请求,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9614.51,陪护费10608.4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合计7302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1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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