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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庆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万方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宋小庆,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市解放区XX建材部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宋小庆,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市解放区XX建材部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小庆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一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万方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贵一建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2月17日,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贵一建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万方项目部的起诉,2013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庆、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贵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继、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分三次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三台,用于被告承揽的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租赁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共拖欠租赁费390422.31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设备撤出后,被告应付清租赁费,逾期每台每天按1000元补偿。至今被告仍未付清租赁费和补偿费。现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90422.3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39万元(2013年1月8日起计算,每台每天1000元,不超过本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租赁费用增加为420082.7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一些事项没有结算。原告三台塔吊租赁费合计为977054元,被告已支付塔吊租赁费602500元,另应扣除已支付塔吊工人工资173323.31元、工人生活费14360元、罚款7200元、维修费9040元,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为170630.69元。2、原告所要求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如果拖欠,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的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三份、第一份合同的会签审批表一份,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2、三份补充协议,证明每台塔吊的起止日期;被告在没有付清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补偿费远远超过39万元,原告主张39万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宋小庆建行卡交易明细四张、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8月7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收据上记载的50000元与2012年4月23日转账凭证上记载的5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2012年6月28日转帐凭证记载的50000元与2012年6月30日收据上记载的5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实际情况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的几笔款项,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转账5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当天;2012年6月19日转账5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当天;2012年6月28日转账5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6日转账10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2013年8月9日转账支付20000元,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该20000元是在原告已将塔吊撤出工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准备起诉前找被告协商时,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直接将20000元打入原告单位XX建材部的基本账号。需要说明的是,先开收据后转账、先转账后开收据与当天转账并开具收据这三种情况是由被告单位审批和资金情况而出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有的银行转账款项都要有原告开具的收据被告才能下账;5、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个塔吊安装标准节和附墙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塔吊实际进厂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对收据记账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不认可,这是单方证据。日期不一致的都是不同笔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与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15张,金额合计602500元,证明已支付原告租赁费情况;2、维修费领条、维修费收条、入库单等复印件共10张,合计9040元,证明维修费支出情况,应从租赁费中扣除;3、宋小庆伙食费计算表一张,证明工人生活费合计1436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4、安全文明考核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塔吊违规作业罚款合计72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5、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万方项目部会计凭证五册,证明2012年4月20日现金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帐付款50000元,该两笔款未重复计算。2012年6月28日转账付款50000元,2012年6月30日现金付款50000元,该两笔款未重复计算。被告另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的2012年4月20日收据(50000元)和2012年4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50000元)是一笔款项,是先开的收据后转的款项;2012年6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50000元)和2012年6月30日收据(50000元)是一笔款项,是付款后补开的收据。2012年8月22日收据(40500元)不是租赁费用,而是被告损坏原告设备让原告代购塔吊前大臂的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日常维修,履行了原告义务,该证据中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计算不实。原告认可每个塔吊安排一名工人,工资按一人工资发放。1号塔吊施工天数335天,2号塔吊施工天数268天,3号塔吊施工天数305天,共计9080元。对证据4有异议,文明考核通知单均是复印件,不应认定;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罚款已经缴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记帐凭证需要亲笔签名,而不是机打内容。会计凭证装订成册后严禁拆解,经过拆解的会计凭证不是原始记帐凭证。本案争议款项所在的两册会计凭证多次拆解,并且多次出现仅有记帐凭证联,未附收据或相关凭证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通过证据1、2所要证明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费39万元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1000元予以补偿,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安装标准节和附墙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以被告认可的20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安装标准节和附墙费用。
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要证明的已支付租赁费为602500元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其中有两笔50000元重复计算,而被告认为自己提供的是真实的付款情况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租赁费602500元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应将租赁费602500元扣减100000元。对于原告认为40500元不是租赁费,是因被告损坏原告设备让原告代购塔吊前大臂的款项,而被告认为设备应由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称没钱,要求从租赁费中支付,所以被告当时就支付了40500元租赁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租赁机械的润滑、保养及其维修、人工工资等全部费用,故该40500元应由原告先行承担,原告可向致损人追偿。该405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无对方工作人员确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支出数额及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仅是一张计算表格,未附有其他证据,故被告要求以表格中所计算的14360元为塔吊工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应以原告认可的9080元为塔吊工人生活费的数额,从租赁费中扣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考核金或罚款是否缴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有争议的两笔50000元款项没有重复计算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质证时,对3个塔吊的租赁时间、3个塔吊进出厂费各28000元不持异议,对塔吊工人工资173323.31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4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万方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X建材部作为出租方(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塔式起重机(又名塔吊)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3日所租赁塔吊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2月2日所租赁塔吊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2月14日所租赁塔吊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2月14日到2012年12月14日。
合同第2.2款约定:租赁费为30000元∕月·台,租赁期不足月时,按当月实际租赁天数和当月的平均日租赁费计算。超过标准高度时,每增加一节增加25元∕节·天。每增加一道附墙增加3000元的安拆费。第2.3款约定:进、出厂费28000元∕台。第2.6款约定,租赁费每月底结算,在结算后的次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余额在设备拆除、全部运出施工现场时办理总结算并付清,逾期每天按1000元予以补偿。第3.1.5款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机械定员操作人员的食、宿;行李乙方自备,生活费按10元∕日·人计扣。第3.2.7款约定:乙方负责租赁机械的润滑、保养及其维修、人工工资等全部费用。机械保养不得占用甲方的作业时间和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若因乙方机械设备故障或乙方的其它原因造成停滞时,乙方应为甲方临时租用机械以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直到设备的修复完成,因乙方设备和自身原因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塔吊的租赁费共计997129.88元(含进、出场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2500元,另扣除本应由原告支付而实际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塔吊工人工资173323.31元、工人生活费908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2226.5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222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未支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为170630.69元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每天按1000元予以补偿”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按未支付的塔吊租赁费的30%计算为宜(312226.57元×30%=93667.97元)。原告诉请的补偿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小庆租赁费312226.57元及违约金93667.97元。
二、驳回原告宋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01元,原告承担4512元,被告承担7389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承担1971元,被告承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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