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宋金钟,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明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金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5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的村民,1999年因原告需要住房,向被告申请了宅基地,被告让原告交宅基地押金1000元和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承诺10日内批划下来,后原告一致督催,由于被告换届,一直推脱,不退钱也不批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宅基地押金1000元和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回去跟书记商量一下,这事很多年前前任村委的事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9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费票据和宅基地押金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宅基地押金1000元,共计35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1999年5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宅基地押金100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的村民,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1999年5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宅基地押金1000元,承诺10日内划批下来。但由于村委换届,被告一致推拖,至今未给原告划批宅基地,也没有退还相应的费用,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1999年5月27日就收取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和宅基地押金1000元,承诺10日划批好,但至今都没有划批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该费用明显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宅基地押金1000元和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7厘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金钟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和宅基地押金1000元,共计3500元及利息(自199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