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8万元,承诺2014年1月3日前准还,经多次催要,2014年1月22日被告还原告现金3万元并讲明余下的5万元最迟3月2日前一定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给被告8万元是求其帮忙办事的,办事期间没用完的钱,被告又退还了原告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字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8万元。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签名是被告所签,但签字时字据上面的内容,被告不知情。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3万元;2、2014年1月21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动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5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字条确实是原告写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剩余的5万元。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虽为原告所写,但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认可从原告处拿走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8万元替原告办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写了一张“元月3日农历腊月十三准退8万”的字条,由被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1日被告退回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表示让被告办的事自愿不再办,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原告提供的“被告准退8万”的字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实际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女儿办理教师工作给其8万元,根据现有政策,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必须履行“凡进必考”的程序,教师工作属于事业单位,也是“凡进必考”的,并非靠人为因素操作能办理的,后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原告在被告不可能办理该工作的情况下终止委托事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5万元。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