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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辉与常小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焦作市XX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焦作市XX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甲,现年一岁七个月。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双方协议离婚时,男方以原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就不离婚,要挟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孩子不满两周岁,应当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被告家庭经济紧张,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的两个弟弟也到了适婚年龄,尚未结婚,需要被告的经济帮助,被告无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再加上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孩子不负责任,无法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常某甲。
被告常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日常管理孩子居住的条件。原告自己尚住在职工宿舍,不可能带不能入托的孩子工作;2、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照料管理孩子,被告母亲与孩子形影不离,孩子适宜被告家的生活环境及条件;3、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对抚养孩子的处理已经得到婚姻登记部门的认可;4、被告有固定工作,有收入,有能力养活孩子。被告虽家庭观念淡薄,但不可能不认父母、孩子;5、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无法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6、双方离婚时间短,不适宜立即变更抚养关系,待孩子18周岁之后可以选择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学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如果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焦作市XX医院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重庆市璧山县冠捷机械厂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工作,有固定收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的是类似于传销员的工作,如果被告收入这么多,为什么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往家里拿钱。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璧山县冠捷机械厂工资证明,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被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结婚,2012年10月20日婚生子常某甲出生。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次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署“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双方离婚后常某甲跟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
原告张某某系焦作市XX医院在编职工,月工资3112元;被告常某某系重庆市璧山县冠捷机械厂销售经理,月收入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的成长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照顾,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6月12日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因常某甲未满两周岁,频繁更换孩子的生长环境,会对孩子的生活、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故对原告现提起的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争执不休,不利于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望原、被告双方都能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尊重、维护孩子权益,避免出现此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
审判员 聂 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子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