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康正伦,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康小钟,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系康正伦之子。 被告宋小军,男,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正伦诉被告宋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伦的委托代理人康小钟、被告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在马村区焦辉路与千业大道交叉口,被告宋小军驾驶豫HB3812号小客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宋小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事发后,原告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经焦价鉴(2013)0274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0元。被告宋小军支付原告7000元后,就再未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0.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4310.95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149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7556.08元;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小军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意见是: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主张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及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的情况;3、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490元;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 被告宋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病历中有治疗带状疱疹的情况,与事故无关;2、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所做,未通知我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委托时间是2013年4月3日,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4、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 被告宋小军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康正伦、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及车辆损失等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小军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宋小军驾驶豫HB3812号小客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辉路与千业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康正伦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正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10时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疗费用为27680.19元(被告宋小军已支付7000元)。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第4前肋骨折;4、额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原告之子康小钟陪护。康小钟系农民。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鉴(2013)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0元。 另查明,豫HB381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小军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康正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宋小军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康正伦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正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10元(7524.94元÷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490元,合计25654.04元;被告宋小军应当赔偿原告康正伦医疗费176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8920.19元的70%,即13244.1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6244.13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正伦25654.04元; 二、被告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正伦6244.13元; 三、驳回原告康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宋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