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女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好赌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争吵。2012年6月麦收后,被告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原告向马村区法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讼,因被告坚持不离,为了挽救家庭,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变,现已无和好的希望,且夫妻分居已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4、被告支付所欠的肥料款950元、种子农药款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还要看能够承受的能力;同意平均分割财产;肥料、种子农药款的具体支出我不清楚,但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赵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2014年7月8日冯某、刘某证明条2张,证明欠刘某种子、农药款350元,欠邵某肥料款95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2014年7月5日后夏庄村委会及马村区某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5、(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就离婚事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并撤诉,目的是给双方个机会挽回家庭;6、同有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1、2、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的事,不是被告欠的钱;对4号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了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5、6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和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及就离婚事宜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过并撤诉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2012年阴历6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纠纷成诉。原告曾于2013年向马村区法院就离婚事宜起诉过,后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椅一把、手机一部、茶几一个。2012年原、被告欠刘某种子、农药款350元,欠冯某肥料款950元,共计13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阴历6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马村区法院起诉过离婚,为了挽回家庭又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积极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间的关系,反而又诉至法院,可见二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家庭环境和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以300元/月为适,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归原告为宜;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手机一部、茶几一个归被告为宜;所欠的种子、肥料、农药款共计1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 三、被告赵某某对婚生女赵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每月两次,原告张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手机一部、茶几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种子农药款350元、欠冯某肥料款950,共计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