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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羊旦与耿记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张羊旦,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耿记有,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张羊旦,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耿记有,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倩,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羊旦诉被告耿记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羊旦于同年3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对原告张羊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耿记有(以下简称被告)的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HX9681号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永兴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3)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400元、施救费400无、维修费5400元。双方就原告相关损失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合计3100元。
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3)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二停车费票据400元(一天15元,停车28天,共计420元,当时少要了20元的票,只有400元票),施救费票据400元。证据三焦作越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400元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HX9681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5400元。证据二、三票据共6200元,因为是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耿记有承担3100元。被告耿记有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这些费用。
原告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证据三中的焦作越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及该公司2013年11月18日证明与证据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HX9681号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永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张羊旦的损失停车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HX9681号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停车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共计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7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羊旦停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共计3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记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