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李卫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二仓(曾用名卫麦仓),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东诉被告卫二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和被告卫二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若干,用于东方花园二标段3#、4#楼外墙粉刷及装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要,2013年6月29日被告还原告4000元,还欠1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按逾期付款1400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不应该由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东方花园3号、4号楼建设合同是一个叫薛刚的和开发商签订的,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被告是给薛刚打工的,欠条被告只是作为经手人出具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1月21日欠原告吊篮租金的数额及2013年6月29日归还欠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若干,用于东方花园二标段3#、4#楼外墙粉刷及装修。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8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500元,按逾期付款1400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没有欠原告租金,只是给薛刚打工的,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借条本身也没有异议,该欠条的形成也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二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东租赁费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238元,由被告卫二仓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书记员 张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