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李小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郎小麦,主任。 原告李小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27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邹蔚,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小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村的砖厂荒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二十年,租金两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按照要求向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农村某代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全部租金,但被告违约至今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土地。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出租土地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4月原告通过村支书介绍想租赁我村土地,但村里没有闲置土地,原告想承包原承包土地人薛海军承包的土地。经我协商,薛海军愿意将土地出让给原告,但前提是李小军应补偿薛海军承包土地时支出的费用8.5万元。在原承包人薛海军与原告商定同意后,村委会将收回与薛海军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9月18日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将相关费用补偿给薛海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未通过村委会缴纳2万元租赁费,我不知道交费一事。村支书和冬琴是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被骗去和原告将钱交到演马办事处三资账户上,该笔钱并未转到我村账户上。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即履行合同租赁土地能否交付给原告。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小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李小军租赁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的砖厂荒废地,并规定了租期、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2、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2日缴纳2万元到农村某代理服务中心,说明已交纳租赁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在调解成功原告同意支付原承包人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补偿原承包人的相关费用,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不知道交费一事。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26日,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与薛海军、杜新兵签订一份为期20年(从2004年12月26日到2024年12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规定了承包费等相关事项。2、赵某乙证明一份,关于征收原砖厂荒废地承包费一事,由村委主任郎小麦负责与承包人薛海军协调解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合同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合同知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认:通过村支书认识的郎小麦,然后想租赁薛海军承包的土地(就是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但不知道薛海军与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租赁费2万元是自己和村支书赵某乙和女会计冬琴一块交到信用社的三资账户上了。知道薛海军已将土地转包给与原告同村的蒋保国了。是郎小麦与薛海军协商解决承包土地补偿费用的,自己没有与薛海军协商,也没有同意给薛海军8.5万元的补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与薛海军、杜新兵签订一份为期20年(从2004年12月26日到2024年12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费,承包期内的使用权由承包方做主。薛海军已将土地转包给与原告同村的蒋保国了。2012年4月原告通过村支书赵某乙介绍认识。原告想承包土地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承包的这块土地,后让郎小麦从中协调补偿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承包这块土地的相关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期为20年租赁合同,由李小军租赁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的砖厂荒废地(即原土地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所承包地块),并规定了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2013年10月22日原告和赵某乙、冬琴到农村某代理服务中心交纳了2万元租赁费。由于未能兑付原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承包这块土地的相关费用,合同未能履行。现原告坚决要求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出租土地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6日被告与薛海军、杜新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依法有效。由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且承包期有重叠,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抗前份合同,优先使用该份土地,原告坚决要求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出租土地交付给原告已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