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娘家,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无动于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和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8000元;3、请求判令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家里大人之间有矛盾,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是42000元;如果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其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财产如何分割;3、如果离婚,婚生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事实;2、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情况;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和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2013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也属正常,在日后的生活中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原、被告之间并无太大的隔阂,此次纠纷主要是因为两家人之间的矛盾所致,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交流,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女李某乙至今还不足两岁,为了孩子更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解决家庭矛盾。综合全案考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