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32号 原告李小鱼,男,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系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诉被告李杰的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真真、王迎军、被告李杰及其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6点时分,在焦作市新区神州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处于昏迷状态长达两小时,事故已造成的损伤如下:1、肺挫伤,气胸。2、头部挫伤,颅内骨折。3、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4、腰椎骨折。现请求判决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397285.72元。其中医疗费96764.64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80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今后护理费507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元,余款按双方各承担50%比例承担,扣除被告李杰支付的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7285.72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杰按50%的比例承担。 被告李杰辩称,原、被告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该认定书认定的是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而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杰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杰应按50%承担责任。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1、住院病历,2、入院证,3、出院证,4、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各一份),5、医药费单据(共4页),6、交通费发票(共4页),7、由焦作三建中华新天地商住区一期翰苑14#15#楼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指向1、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51天;2、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96764.64元的医疗费用;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3人,在此原告仅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4、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四、由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指向为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20年。五、鉴定费发票,证明用于鉴定支出1900元鉴定费。六、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鉴定书中李小鱼身份证号应为41082119590917XXXX。被告李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责任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中的证据6有异议,全是加汽油的发票,且付款人为袁真真,被告不清楚这几张发票与本案有何关联。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异议如下:1、原告是否在其单位打工还需要确认;2、原告还需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单;3、原告的误工证明是需要单位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出具,而原告所提供的是临时的证明,因此效力无法确认。对证据四鉴定报告及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异议如下:鉴定书中显示被鉴定人为李小鱼,但身份证号却与原告李小鱼不符。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复印的该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现场以及李小鱼当时逆向行驶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该材料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所以原告不予质证,需提供原件再进行质证;2、若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存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中的1、2、3、4、5,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6,均为加汽油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的7误工证明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9日19时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豫HNN676号小型轿车经神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向南驶出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神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小鱼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鱼于20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6764.64元,原告李小鱼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液气胸、肺挫伤。2、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3、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4、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医生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另查明,原告李小鱼系农业户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小鱼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小鱼、被告李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小鱼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李杰应当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该部分原告李小鱼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调解意见,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原告李小鱼主张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医疗费96764.64元、误工费6060.45元(8475.34元/年÷365天/年x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x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x50天)、护理费6700.55元(24457元/年÷365天/年x50天x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今后护理费489140元(24457元/年x20年x100%)、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2372.44元,扣减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120000元,余款682372.44元按原告李小鱼与被告李杰各承担50%比例,李杰应承担341186.22元,扣除被告李杰已支付的15000元,李杰还应承担326186.22元,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32618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李小鱼承担448元,被告李杰承担2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