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李生科,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 法定代表人余荣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贤,该单位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海云,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青武,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女,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乙,女,200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丙,男,201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海云,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 原告李生科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以下简称演马庄矿)及第三人陈海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00199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马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刘占齐,被告演马庄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贤、张志强,第三人陈海云及其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的儿子李六卿在被告处因公死亡。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时委托他人代领赔偿款。委托人领走部分款项后,原告到被告处解除了委托,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余款,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陈海云不是李六卿的合法配偶,对赔偿款不享有受偿权;所收取5万元,在丧事办完后还省余款2.5万元已经给了陈海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的协议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余额是45万元,不是原告所诉的55万元。该45万元现在未支付,但在原告撤销对第三人陈海云的委托时,被告劳资科的陈德花代表被告给李六卿的亲属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现在第三人陈海云手中。45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海云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撤销了对第三人陈海云的委托,在双方不能就余款如何领取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知如何支付。本案是因原告与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形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希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纠纷,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陈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就120万元赔偿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5万元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的45万元赔偿款应由谁领取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明,李生科与李六卿是父子关系,李六卿户口于2012年5月9日已死亡注销。2、2013年8月17日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说明因李六卿的赔偿款一事,陈海云已领取85万元,李生科与陈海云发生争执,村委与矿上出面协调未果。3、证人李某某证明,说明2012年4月18日因李生科的儿子李六卿在演马矿因公死亡,受李生科的委托出面与矿上协商赔偿一事,最后赔偿140万元。4、2013年5月25日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说明李六卿与陈海云于2001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5、证人曲某某证明,给李六卿办丧事时在库房管事,所收取的礼金都交给了陈海云,按说这些礼款不应交给陈,可李生科说儿子都没有了,只要她把孙子孙女带好,不在乎这钱。6、证人刘某证明,给李六卿办丧事时5万元,剩余费用包括费用清单,全部于丧葬当晚交予陈海云手中。7、记账单7张说明给李六卿办丧事时收取礼金人员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陈海云已领取是95万元;对证据4某某村委无资格证明李六卿与陈海云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赔偿款是125万元,另外15万元是针对李六卿的三个孩子进行的补偿,不属于赔偿款的范围。对证据3认可已领取的赔偿款是95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某某村委会不了解李六卿与陈海云的婚姻关系;其他无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2日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李六卿死亡,演马矿一次性赔偿李六卿亲属计140万元。2、委托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有李生科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签字同意委托陈海云办理李六卿死亡赔偿结算手续和领取款项。3、李六卿的户口簿,证明均为农业户口,其妻陈海云1978年1月7日生,长女李某甲2002年7月20日生,二女李某乙2003年11月26日生,长子李某丙2010年12月30日生。4、收条三张证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8日和2013年1月16日陈海云共领走赔偿款95万元。5、声明一张,证明李生科2013年3月19日撤销对陈海云领取赔偿款的委托。6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生科与陈海云及其子女因赔偿款分割发生矛盾,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3户口簿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海云与李六卿是合法的婚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为准;对证据6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第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六卿的户口簿,证明均为农业户口,其妻陈海云1978年1月7日生,长女李某甲2002年7月20日生,二女李某乙2003年11月26日生,长子李某丙2010年12月30日生。2、收到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11日李生科从陈海云处收到1万元生活费,在场人张某某。 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询问陈海云笔录一份,陈海云承认与李六卿没有领取结婚证办理婚姻登记。第三人陈海云未提供其与李六卿是合法夫妻的婚姻登记机关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3、5、6、7号证据,被告所举1、2、3、4、5号证据,第三人所举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李六卿的家庭成员情况、第三人陈海云与李六卿的婚姻情况、被告对李六卿家庭成员的赔偿情况、原告委托第三人领取赔偿款及撤销委托的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就赔偿款分配达成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和被告尚有45万元赔偿款未支付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的李六卿死亡。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李六卿的父亲李生科、及李六卿的三个子女及其监护人陈海云达成赔偿协议,共计一次性赔偿李六卿亲属140万元,其中125万元是对所有家庭成员的赔偿,15万元是对李六卿三个孩子的救济补偿。125万元的协议签订时,原告李生科在场,由陈海云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生科签委托书委托陈海云办理李六卿死亡赔偿结算手续和领取款项。此期间陈海云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从被告演马矿处领走赔偿款95万元,剩余45万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5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陈海云就对李六卿的120万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全部履行。后原告与陈海云因赔偿款发生矛盾,李生科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撤销委托陈海云领取赔偿款一事,改由自己领取余款,李生科向被告提出领取剩余赔偿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第三人陈海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4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签订2012年4月22日125万元的协议时,把第三人陈海云当成死者李六卿的合法妻子计算在内进行了赔偿。 又查明:李生科系死者李六卿的父亲,1946年5月20日生,为农业户口,其有子女三人。死者李六卿与第三人陈海云2001年相识,未领取结婚证办理法定的婚姻登记,二人有子女三人,均为农业户口,长女李某甲2002年7月20日生,二女李某乙2003年11月26日生,长子李某丙2010年12月30日生。在给李六卿办丧事时,李生科从陈海云处取走5万元办丧事,丧事办完后余款2.5万元又归还给陈海云。2012年5月11日李生科从陈海云处领取生活费1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死者李六卿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共计一次性赔偿李六卿亲属140万元(其中补充协议的15万元是对李六卿三个子女的补偿救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海云虽与死者李六卿未领取结婚证办理法定的婚姻登记,但被告在就李六卿死亡一事进行赔偿时,没有人对陈海云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也将陈海云作为李六卿的妻子计算了赔偿数额,即2012年4月22日协议125万元的赔偿款中有第三人陈海云的份额,故李六卿因公死亡的赔偿款的受让人是其父亲李生科和陈海云及三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陈海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4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120万元达成过分配协议及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影响本案被告就未支付的45万元赔偿款进行支付,对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科、第三人陈海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款45万元。 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李生科承担1700元,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承担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