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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红与赵小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2月16日婚生子赵某甲出生。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2012年正月初五被告彻底消失不见,至今未见过被告回家,村委会及学校均已出具证明。被告置孩子、家庭不顾,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赵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情况;3、东孔庄村委会证明、待王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2年多,音信全无。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甲2001年2月16日出生。2012年年初,被告赵某某离家至今未归,根据赵某某原住所地马村区待王镇东孔庄村委会和赵某某原单位马村区待王学校证明,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善尽家庭义务,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根据基层组织和被告原所在单位的证明,两年多期间被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责任,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标准,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履行,每月20日之前支付,直至赵某甲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