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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有与袁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长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袁莉军,男,汉族,现住马村区。 原告李长有诉被告袁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长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袁莉军,男,汉族,现住马村区。
原告李长有诉被告袁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莉军经常在原告的煤场拉煤,共计欠了原告130000元的煤款。2011年12月23日被告写下了欠条,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
被告袁莉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3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分3次共计偿还了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7000元整的煤款。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原告的举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在中马村经营了一个小煤场,被告在原告的煤场购煤,并陆续结算煤款。后剩余了130000元的煤款,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长有煤款共计130000元整,2年内还清”,落款为“欠款人袁莉军”。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000元,剩余127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完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袁莉军欠原告李长有煤款1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长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长有127000元。
如果被告袁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袁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