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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小军与陈广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因与被告陈广庆(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柳小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3年9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广庆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小军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广庆驾驶豫HCZ68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HZE568号三轮摩托车在文昌路马村人民医院路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到郑州大学中心医院治疗13天,经查,被告陈广庆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3.79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350.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93元,车辆定损费240元,车辆损失费4750元,停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元,更换义眼费9000元,合计12266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广庆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前期向原告支付28539.23元应予抵扣。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本诉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陈广庆反诉称,事故后,其积极主动支付原告柳小军各项费用28539.23元,另外,其汽车维修花费25000元,评估费1170元,拆验费1300元,停车费450元,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原告柳小军承担其中的30%,合计8376元,并返还已支付的28539.2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其损失应由原告柳小军承担,对剩余损失应按照合同条款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柳小军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广庆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柳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马村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柳小军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实际住院的天数(马村医院4天、郑大附属医院13天);3、马村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679.23元,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河南中州皇冠贸易有限公司安装义眼材料费票据1张,共计27224.56元,证明原告柳小军住院花费情况及原告安装义眼的花费;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柳小军伤残等级为七级;5、原告柳小军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柳小军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9000元,考虑物价因素原告柳小军要求被告陈广庆按照9000元予以赔偿;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50元;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柳小军鉴定花费情况;8、车辆损失定损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柳小军车辆损失定损花费;9、车辆停车费8张,证明停车损失400元;10、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柳小军治疗期间交通花费情况;11、被抚养人原告柳小军的母亲聂风珍户口证明1份,证明聂风珍的年龄情况。
被告陈广庆质证后认为,户籍不能证明原告柳小军和聂风珍系母子关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河南中州皇冠贸易有限公司安装义眼材料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份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应按中间数字计算,对证据6、7、8、9费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应由法院做出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基本情况。
就该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预交费一万元)、柳庆鹏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柳小军收到被告陈广庆垫付的费用合计28539.23元;第二组证据:1、修车费发票3张,证明陈广庆修车费用25000元;2、车辆拆检清册1份,结算单1份,拆检费收据1张共计1300元,停车费收据1张450元,车辆定损票据13张共计117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792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就该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及被告陈广庆(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在文昌路马村人民医院路口处,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驾驶豫HCZ68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HZE56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责任,柳小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柳小军受伤后遂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39.23元,门诊治疗费40元。后又于2013年1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3349.56元,其它治疗费675.46元,安装义眼片费用为13200元。原告柳小军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小军为七级伤残。柳小军义眼更换周期为8-10年,需要更换三次,费用为6000-9000元。伤残鉴定费793元,更换义眼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柳小军的三轮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为4750元。被告陈广庆修车花费为25000元,评估费1170元,拆验费1300元,停车费450元,被告陈广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8539.23元。
另查明,原告柳小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聂凤珍77岁,柳小军兄弟姐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柳小军与被告陈广庆驾驶的车辆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责任,柳小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广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柳小军医疗费共计30903.79元,误工费为1340元,护理费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其母亲聂凤珍抚养费2012.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后期安装义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636.3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安装义眼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84052.52元,合计94052.5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0583.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应承担21408.65元,以上共计115461.1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柳小军的鉴定费1393元,由被告陈广庆承担83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修车花费25000元,车辆定损费为1170元,停车费450元,拆检费1300元,合计27920元,应由原告柳小军承担30%,即应承担8376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为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垫付了28539.23元医疗费,其中陈广庆应承担的鉴定费等835元从中应予扣除,剩余垫付的医疗费,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柳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更换义眼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4052.5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83.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为21408.65元。合计120461.17元。
二、反诉被告柳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广庆车损等费用837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承担166.5元,被告陈广庆(反诉原告)承担390元。反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承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承担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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