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女,汉族,住焦作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常俊松,男,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女,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俊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周斌,被告常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常俊松因病长期不能给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政府调解,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付给被告7600元,双方永无纠纷。本案经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0元,不应当返还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到2012年。2、原告与陈玉平发生的事宜,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不知道。3、马村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6元。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垫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6元,理由如下:1、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劳动者提供实际劳动的工作年限,而事实上被告1998年就不在原告处上班。2、1998年之后,被告与天津某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给原告提供实际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应由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3、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仲裁委按照12年计算12个月是错误的,没有考虑被告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4、2012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了终结性的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以代理人陈玉平没有代理权限为由不予认可,既不合法也不合情。陈玉平作为被告妻子,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5、仲裁委按照108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6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出示仲裁委(2013)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2、出示被告、陈玉平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三张领款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76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再有纠纷,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3、出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天津打工受伤,并在天津就诊的事实;4、出示被告所写的家庭困难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从1998年12月,就已经停薪留职,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实际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说明形成于2011年3月28日,证明至少在2011年3月28日之前,被告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到2012年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正确,无异议。其他证据因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然有被告停薪留职,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方无证据出示。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在1998年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各项保险,原告予以承担。在1998年之后,应由被告提供劳动的单位,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方无证据出示。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但是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交纳,被告自己交纳了各项保险,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2、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收据票据2张,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是由被告自己交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停薪留职的职工,都是由职工自己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即便是由被告自己交纳,也应由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常俊松于1992年到原告单位工作,1998年常俊松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12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40元并返还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4708.81元。2013年6月13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马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由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俊松经济补偿金5360元,并返还被告垫缴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企业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焦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协议书、三张领款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常俊松1992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各项费用76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7600元,该款由被告妻子陈玉平领取。双方对此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认定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妻子陈玉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认定其不应当返还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认定不应当向被告常俊松支付经济补偿金536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常俊松经济补偿金5360元。(该款河南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返还被告常俊松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