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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益琳与王正华、王盘龙、李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江益琳,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魏连宝,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正华,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江益琳,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魏连宝,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正华,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盘龙,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被告王正华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贵(又名李树贵),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江益琳(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正华、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宝,被告王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王盘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李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正华经营铁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向原告承诺结算方式:送一车煤炭,支付一车货款。原告从2010年5月11日开始为被告王正华运送煤炭,按照被告王正华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至2010年7月1日,原告分别以1130元/吨、1070元/吨、1080元/吨的价格前后6次出售给被告王正华煤炭,共计17.82吨,价款190240元,煤炭分别由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签收。被告王正华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22609元,余款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支付,现提起诉讼。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是被告王正华所雇佣的经办人员,故放弃对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正华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正华赔偿:1、支付原告货款167631元及2010年7月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正华承担。
被告王正华辩称,以被告王正华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盘龙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供货,承认与王正华是父子关系,铁厂是王正华在经营,本人只是打工帮忙,原告起诉与我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玉贵辩称,在辉县王正华经营的铁厂打工,是负责收货的,收过原告供应的煤炭,在收货单上签有字,原告起诉与我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并陈述王盘龙是王正华的父亲,在聩城寨王正华的铁厂里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过磅单六份,其中三份收料单(分别为2010年5月11日、15日)说明原告在辉县供煤炭货款97567元,开票人李(是李树贵),收料单上“已付2609”是李树贵所写证明已付2609元;另三份过磅单(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30日、31日)说明原告在聩城寨王正华的铁厂供煤炭货款92693元,过磅员处是姓逯写的,在2010年6月29日过磅单上“付20000”注明是6月30日是姓逯写的所写;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王盘龙对账时,在过磅单背面写“大炭款部分未付以对帐为准”王盘龙于当日亲自签名认可;2、2013年5月13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正华追要货款,被告王正华说把条放好认账,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正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被告王正华的亲笔签字确认,不认可;对证据2,是双方的对话,但原告没有欠条证明被告王正华欠有货款。被告王盘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张单据只能证明原告供过货,不能证明是给王正华还是王盘龙送去的,对王盘龙于2012年8月16日亲自签名,与本案无关,王盘龙只是在一个过磅单上签个字。被告李玉贵对上述证据1质证后对证据无意见,承认是代王正华收到原告的货。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华经营铁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被告王正华指示,分别在2010年5月11日和15日,在辉县供煤炭86.48吨、单价1130元/吨,货款为97567元,已付2609元,尚欠货款94958元,作为王正华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李玉贵在三份收料单签收;在2010年6月29日、30日和7月1日,在聩城寨王正华的铁厂给被告王正华运送煤炭,单价为1070元/吨的57.38吨,单价为1080元/吨的28.98吨,货款为92693元,已付20000元,尚欠货款72693元,作为王正华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盘龙在场验收,共计尚欠货款167651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找到王盘龙对账,由魏代笔书写“大炭款部分未付以对账为准”,王盘龙签名并书写当日日期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找到被告王正华,要求给付货款;被告王正华言明现无能力付款,要求把条放好认账。原告经讨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王正华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偿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李玉贵作为王正华的雇员为被告王正华接受了货物所产生的货款,雇主被告王正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样,其父王盘龙作为王正华的雇员代为接受了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被告王正华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正华偿还货款1676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送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王正华主张权利,被告王正华辩解已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益琳货款16763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53元,由被告王正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意
人员陪审员霍春芳
人员陪审员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