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师悦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7561000元,由原告供应被告“颚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各一台,球磨机、回转窑、冷却机、煤磨机、选矿磨、螺旋分级机各两台”,并承担安装。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履行以及总价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2756095元(其中货款7995元、质保金2748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到位。剩余货款7995元,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748100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7561000元,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颚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各一台,球磨机、回转窑、冷却机、煤磨机、选矿磨、螺旋分级机各两台”,并承担安装调试。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反诉原告)已支付乙方(反诉被告)1810380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3184550元,乙方需在三个月内向甲方开具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总工期为甲方完成第一条付款义务之日起90日,乙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履行合同,逾期一日,合同价款按照减少1000元变更。综上,截至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8103801元,又按照《补充合同》第一条,于2010年11月2日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236674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90日内,即到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截止到现在,工程仍然没有结束。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外,反诉被告制作、安装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支付反诉被告1524549元,但反诉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至今还有7995元未支付,且该笔货款大部分是在2011年9月9日支付的。由于反诉原告至今没有将试车用电接至现场,部分电控设备无法定位、安装。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是否存在部分设备安装不到位的情形;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本诉的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日《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010年10月20日《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工程联系单6份、供需交接验收记录表2份,设备安装检查记录8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被告明细分列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2756095元以及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4、(2013)马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此案于2012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过。5、增值税发票25张,运输发票2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 被告对原告所举1、3、4、5号证据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单007号,被告同意灌浆,但原告没有通电试车。联系单008号、010号,被告仅同意灌浆,但原告安装是否合格没有通知被告方检验,也没有试车。球磨机工程联系单,被告方仅同意对每台球磨机的四个螺栓灌浆,关于是否安装合格,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检验,被告也未进行检验。联系单014号无异议。联系单016号,传动部分基本调整完毕,非全部调整完毕,整个机器设备,除了传动部分,还有电控、液压部分。工序交接验收记录表上分级机安装和备注内容都是在被告签过字后,原告另外加上的。2011年4月9日、4月11日、5月13日、5月15日设备安装检查记录上记载只是主轴承部全部安装,球磨机还有其他部件未安装;2011年7月27日、4月17日(2份)设备安装检查记录,机械传动部部分安装到位,还有其他设备未安装到位;2011年5月22日“等试车”是后来加上的;2011年7月27日设备安装检查记录上的第1项“机械传动部按要求已经全部安装就位”是被告所写,“完毕(等试车)”及2、3、4、5项都不是被告方所写;2号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一台设备安装完毕,其中液压和电控都没有安装,有的还没有拆封。合同中圆锥破碎机PYD-1750很多配件都还在现场堆放,未安装。回转窑部分配件也都在现场堆放,未安装。 围绕争议焦点本诉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8月9日催促履行通知书1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方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对原告下达工程进度计划。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催促通知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未收到。且通知书在补充合同之前,合同的相关履行应当以补充合同为准。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依据补充合同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但至今未完成,现场还有大量设备未开封,谈不上试车用电。依据《补充合同》第九条,反诉被告逾期履行合同,逾期一日,合同价款按照减少1000元变更,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 反诉被告认为,《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1524549元,但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完毕,至今还有7995元未支付。反诉原告支付的大部分货款是在2011年9月9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工程联系单已明确告知,至今试车用电未通,部分电控设备无法定位,只能闲置现场,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方。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出示法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 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部分设备原告未安装到位,甚至还有至今未开封的设备。正常程序是先连接设备后调试,所有设备不可能带电作业。 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现场至今变压器动力系统未连接,不能满足正常试车。该笔录无法证明2010年10月15日前,反诉原告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勘验当天的现场情况,不能反映反诉被告施工完毕离开现场时的情况,且直到起诉之日,反诉原告均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设备未安装到位的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本诉部分原告所举1、2、3、4、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反诉部分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实至今现场部分设备未开封,没有安装到位,变压器动力系统未连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7561000元,由原告供应被告“颚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各一台,球磨机、回转窑、冷却机、煤磨机、选矿磨、螺旋分级机各两台”,并承担安装。 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根据付款进度,原告履行相应的安装、调试、开具发票和给付图纸的义务。《补充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8103801元,其他款项被告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合同货款2748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及扣款原因一次付清。《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被告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3184550元付款义务之日起90日,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的付款义务,原告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以上工期如因被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同时还约定被告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原告调试试车。经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至今未连接,试车用电至今未接通,部分电控设备未安装到位。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底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75609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货款7995元和货款中作为质保金的27481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向马村区法院起诉过,后双方均撤回本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7481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导致无法安装部分电控设备和调试,责任不在原告方。2011年7月底,原告完成施工离开现场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没有安装的部分和整个设备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及相关的扣款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74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因客观存在原告未安装、调试部分设备的情形,故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部分设备未安装、甚至有些未开封及未对整个设备进行检验的辩解,因其按未时接通试车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其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逾期履行合同,应当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175000元。经查明,本案中部分设备未安装及调试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至今未接通高负荷的试车用电,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95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481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28849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5375元,由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