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47号 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慈舰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秀兰,总经理。 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慈舰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价值共计567.67万元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将所有货物给付完毕,完全交付合同所列价值567.67万元货物。依照原告与被告合同第五款“货到60天付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6.2万元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46.2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15.1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1月平账后至履行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166.2万元;3、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以承兑汇票方式又支付原告20万元。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情况及被告的欠款数额,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陆续签订了价值共计567.67万元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将合同所列价值567.67万元所有货物完全交付完毕,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166.2万元,2014年8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又支付原告2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6.2万元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陆续签订的价值567.67万元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合同所列价值567.67万元所有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是陆续发生的业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利息起算的相应依据,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欠款数额确认之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9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