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慈舰艇,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秦加仁,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诉被告秦加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2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慈舰艇,被告秦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请被告清理的废渣只是原告生产过程结束后产生的,清理废渣并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工作性质上理解,原、被告之间只是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供报酬的一种关系,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供的秦够香、张胜利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摔伤及就诊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三、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并派负责人进行慰问,原告履行了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所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合适,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原告和被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清理废渣属于原告方的工作范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有无关联性不能确定,从年龄上来讲,原告是不会再聘用被告为该单位的职工。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无证据出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张胜利、秦够香出庭作证,证人张胜利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秦够香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张胜利的证言证明了张胜利和被告都是有活时就干、没活时就休息的状态,所以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口头上的劳务关系;2、证人秦够香是被告的近亲属,其证言效力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认定不正确。 被告方证人张胜利是与被告一同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人员,张胜利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发生事故是在被告工作期间;证人秦够香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健康元工作时,虽然证人秦够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但证人秦够香的证言与证人张胜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二证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的举证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加仁于2013年9月15日到原告健康元公司土霉素提炼车间从事废渣清理工作。2013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要求原告赔偿时,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秦加仁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证人张胜利、秦够香证言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均能印证被告秦加仁在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秦加仁所从事的清理废渣的劳动属于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对被告的举证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驳斥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瑶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