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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康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孟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竟科,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清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孟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竟科,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虎军,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诉被告康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竟科、刘清,被告康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新车需资金,在2008年期间分期向原告借款65351元,2014年5月原告经查账发现被告借款未还,经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虎军答辩称,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65351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还款31351元,被告同意偿还剩余的借款34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借条2张,证明被告康虎军借款事实存在,并且未偿还借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3135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出示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还款31351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5张收据中有4张都没有收款人的签名,5张收据也均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故原告方不认可被告的还款事实,被告所举的5张收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2张借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5张收据上加盖有“焦作市吉顺物流公司转账收讫”和“现金收讫”的印章,内容清楚,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斥,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康虎军向原告吉顺物流借款32000元用于购买新车;2008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吉顺物流借款33351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被告康虎军分五次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1351元。剩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吉顺物流与被告康虎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康虎军对所欠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康虎军已实际偿还借款31351元,故对原告吉顺物流要求被告康虎军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4元,由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4元,被告康虎军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