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田门村。 法定代表人曹培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生,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诉被告张会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坤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张会生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以先提起诉讼的坤盛公司为原告,以张会生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曹培良,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盛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违规操作被击中头部,受伤住院84天,出院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和9级伤残。后被告申请仲裁,马村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9457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会生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张会生的诉请。被告是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范围。 被告张会生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张会生系坤盛公司的打磨工。2012年9月5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公司职工赵墙头在分割垫块时不慎击中被告头部,经焦(马)工伤认定(2013)002号、焦劳鉴字(2013)321号认定张会生为工伤九级。2013年11月25日,马劳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坤盛公司支付张会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该裁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明显错误,且未依法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用、工伤期间工资的请求,而且坤盛公司也没有为张会生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张会生要求法院撤销马劳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判令坤盛公司支付张会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护理费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工伤期间工资1816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4528元,共计141388元,并由坤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张会生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张会生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据原告的诉请予以判决。2、张会生工伤期间的工资18160元及解除合同补偿金14528元未经劳动仲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仲裁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准许。3、工伤期间的工资计算应当是84天,张会生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张会生要求按照双倍计算解除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成立,应按照农民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曹付顺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张会生住院期间是原告派人陪护,生活费的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张会生的这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16元;(2)被告没有陪护证明;(3)被告的部分请求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张会生的工资表8张,证明张会生于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是按计件算,平均工资为1816元。另外,被告从2012年3月26日至5月26日不在原告公司上班。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受原告方管理,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而且在张会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该证人仅仅是按照原告方安排交纳医疗费用,从未参与过护理,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2、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在计算张会生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有明显错误;3、对8张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不全,2012年3月至5月是张会生所发工资最高的2个月,原告方没有提供,这对计算张会生平均工资是明显不利的。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1、张会生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会生的主体资格;2、焦(马)工伤认定(2013)002号工伤认定书、焦(劳)鉴字(2013)32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张会生为工伤九级;3、张会生的住院证、出院证共计3份,证明张会生住院治疗84天;4、马劳仲案字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但该裁决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5、陪护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会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张会生的爱人姬雨花和长子张顺利全程护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指向均无异议;2、被告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有一项病症系原发性,与工伤无关,原告要求张会生返还与工伤治疗无关的治疗费用;3、被告所举的3份证明材料均属于单位证明,但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方证人证明一直是由证人进行护理的,并没有家人在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原告所举裁决书、8张工资表;被告所举证据1、2、3、4,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人曹付顺系原告方的职工,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曹付顺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张顺利、姬雨花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工资收入、劳动合同以及出具误工证明的相关单位的主体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会生于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在原告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姬雨花和儿子张顺利陪护。2013年3月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马)工伤认字(2013)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3)32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张会生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生活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共计103696.5元。2013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4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坤盛公司支付被告张会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70102.4元。原告坤盛公司和被告张会生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会生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816元。2012年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2959元。被告妻子姬雨花和儿子张顺利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会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会生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坤盛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张会生支付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生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16元。被告张会生系9级伤残,月平均工资1816元,故原告坤盛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张会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4元(1816元∕月×9月)。2012年度焦作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5.2元(2959元∕月×16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元(2959元∕月×8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人员姬雨花和张顺利均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为3463.53元(7524.94元∕年÷365天×84天×2人);被告于2012年9月受伤,2013年5月作出伤残鉴定,故被告工伤期间工资待遇16344元(1816元∕月×9月)。综上所述,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034.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故不应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会生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会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034.73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