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诉王小刚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被告王小刚,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被告王小刚,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小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15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飞委托的代理人王继红,被告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5月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初经人说情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由于违反工作制度擅自操作给其造成伤害。2014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对其所受伤害赔偿,2014年4月1日,马村区仲裁委员会做出马劳仲案字(2014)21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自2014月2日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7260元。原告认为,马村区仲裁委员会做出马劳仲案字(2014)2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在201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2013年8月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工作并领取报酬,证明被告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在我公司受伤,但之后又选择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即没有停工更没有因伤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且被告每次去医院就诊都是原告车接车送,期间没有在医院居住没有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伙食补助金,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为马村区仲裁委员会做出马劳仲案字(2014)2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出现工伤后进行工伤认定,及相应的伤残级别鉴定,现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7260元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查到2013年8月份被告已在该公司领取全月工资、现为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说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后未来工作,已单方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因受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照片证明,被告无该工作证,其操作特种设备造成损害,应自行承担。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2013年8月王小刚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打一个月的短工,我方要求的误工费是2012年6月17日到2013年6月17日;证据2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告申请,1、证人王某(原告的雇员)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出釜工,不是其直接管理的人员,违规操作航调(有专门人员操作)受伤,受伤后就再没有回单位工作。2、证人王某甲(原告的雇员)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出釜工,是其直接管理的人员,被告出事前最少在原告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违规操作航调受伤,受伤看病有领导安排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就再没有回单位工作。3、证人赵某某(原告的总经理)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底来原告处工作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因消极怠工被开除(口头开除),6月通过熟人说情,又让被告回到单位工作,2012年6月17日,其违规操作航调受伤,受伤后在家疗养,看病都是单位车接送,医疗费单位已承担,受伤只管看病,不管包工。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某、王某甲说被告违规操作航调受伤,与本案无关;证人赵某某证明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与被告所说一致。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4)第2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为十级。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30天治疗情况。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做鉴定花费300元。上述证据是被告要求赔偿依据。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但裁定内容部分错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
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赵某某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底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于2012年6月22日到2012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受伤期间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8月份被告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一个月工资。由被告申请,2013年7月1日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焦(马)工伤认字(2013)006号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14)146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3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王小刚与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王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8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共计4726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另查,2012年度社平工资为2959元,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法对被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原告只看病不管包工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二个月(以2012年度最低工资为1240元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480元;原告支付被告住院30天以按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应按照2012年度最低工资1240元为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48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2012年度社平工资2959元为标准,按60%(即1775.4元),故原告支付被告以1775.4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7.8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295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即1775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741.8元。被告辩称主张仲裁赔偿47260元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不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刚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小刚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4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意
人员陪审员霍春芳
人员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