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7号 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C533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各项保险,其中商业险范围内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日。后来加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批单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2013年10月22日,该被保险车辆由司机程建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马村未来铝业附近,车辆发生自燃,司机当即下车扑救并报警打电话求救援,最终未能避免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现场查勘并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为91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806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事故经我公司查勘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91806元。三、双方争议为,司机程建云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条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拖挂挂车,因此我方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称司机程建云A2驾驶证在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拖挂车,能否作为免责事由;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自燃险。保额为147220.20元。自燃险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2、马村公安消防大队调派出动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自燃后原告及时报警,消防队出警情况。3、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2000元。4、自燃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司机程建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从业资格。6、机动车车辆推定全损申请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火灾原因分析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损失经核定为91806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从司机程建云增驾为A2后,实习期至2014年2月4日届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程建云A2的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条款第6-7-3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系免责情形;条款39条约定:在主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主。以此证明车损险条款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种。2、豫HC5331号车投保单一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我方已就条款内容、免责事由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未看到该条款,其系格式条款。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免责事由。本案系自燃险保险合同纠纷,与司机程建云是否在A2的实习期内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自燃险的相关情况;车辆自燃后原告及时报警,消防队出警情况;事故发生后,施救花费情况及车辆定损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能在事故中将司机程建云在驾驶证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责事由,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增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HC533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其中包括商业险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2年12月8日增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额为147220.20元。2013年10月22日,该被保险车辆豫HC5331牵引车由司机程建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马村未来铝业附近,车辆发生自燃,司机程建云当即下车扑救并报警打电话求救援,最终未能避免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现场查勘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9180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款,被告拒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豫HC5331牵引车投保了各项保险(包括车损险和自燃险),本案的事故车辆经原因分析认定系自燃,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其核定的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7-3条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程建云A2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该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本案被保险车辆豫HC5331号车本身就是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车身具有不可分性,司机程建云也没有再另外牵引挂车,对该条应当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牵引车以外的车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系自燃,驾驶人的资质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无关。保险合同中主险条款也不绝对适用于附加险,原告在投保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时,被告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履行了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原告增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履行了上述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806元及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180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3806元。 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