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敬委,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满长,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宝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贵宝,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赵海富,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林森,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满长、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敬委、张珂熠,被告马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马满长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该借款于2008年5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满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原告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11日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责任书承诺书一份;2、调查报告一份、第一责任人保证书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2007年6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6、担保保证书四份;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马满长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已清结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向被告马满长催收过该笔贷款的情况。 被告马满长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满长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11日,被告马满长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满长当天将该款取走,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截至2008年5月11日,被告尚欠5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满长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满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5‰计算;2008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宝玉、马贵宝、赵海富、赵林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马满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冯艳丽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