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会生,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会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月7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王敬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马劳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一、被告称其左眼失明系本次事故造成不能成立。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以及出院诊断其眼部均没有受伤,视力均没有下降,现在陈述其左眼失明,与本次受伤无关。经咨询医学专家,视神经在脑枕部,只有脑枕部受伤才可能导致视神经损伤,才可能导致视力下降或失明,而被告受伤的部位据病历记载是额部,而非枕部。2013年6月23日《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医师检查记录:被告左眼底动脉纤细,静脉迂曲,右眼晶体混浊,动脉硬化。动脉纤细和动脉硬化都可能导致视神经萎缩,进而失明,而动脉纤细和动脉硬化,显然是自身病症,与头部外伤无关。依据被告病历,被告在一个月的住院期间,眼部没有病变,眼部视力没有下降。出院一个月,突然眼部失明,并且是因为视神经萎缩导致,不符合事实。视神经萎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动脉纤细和动脉硬化,都可能导致视神经萎缩。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检查时被告右眼晶体混浊,主要是眼部外伤造成的,结合病历,可以确定被告在出院后头面部又受到二次伤害,眼部外伤足以导致眼部失明。二、被告提供的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初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申请了再次鉴定,因为被告的拒不配合,导致再次鉴定无法进行,所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因为被告的过错,且存在明显瑕疵,尚不属于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拒不配合再次鉴定,依法暂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收到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后,依法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我方应提供的补正材料,其中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件,这些是被告必须提供而我方无法提供的。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提供上述材料的要求,并书面通知,经公证处公证证明,然而被告拒不提供,导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拒不配合再次鉴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3041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伤残六级。对被告伤情是经过专家严格审查的,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六级伤残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六级伤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六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所鉴定的失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头额部受伤,非枕部受伤;医师检查记录:眼底部动脉纤细,静脉迂曲,右眼晶体混浊,动脉硬化。这些系被告自身病症,与头部外伤无关,这些病症足以导致眼部失明。该鉴定表明确告知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之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再次鉴定。2、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配合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始病历等。3、公证书及原告对被告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通过公证处原告通知被告提供个人身份证、照片、原始病历等材料,但最终被告未提供。4、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导致不予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5、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表已经左右眼对比认定左眼是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据此做出六级伤残,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申请再次鉴定的相关义务。原告未按规定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是原告的过错。原告通过公证处给被告送达通知,只是通知行为,原告没有积极收集相关材料,被告也没有收到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再次鉴定及需要提供相应材料的通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错误予以更正的情况。2、(2013)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工伤决定书已生效。3、被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5、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六级伤残。6、马劳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照片看,在2005年拍摄照片时被告眼部就有疾病,该认定书依据的是中医院诊断,被告未在中医院进行过治疗。2011年4月21日,中央医院出院病历中无被告左眼外伤性继发性损伤失明的诊断。对被告所举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住院和出院时均无左眼损伤及视力下降的记载。病历显示被告右额顶受伤,无枕部受伤记载,视神经是受枕部控制,因此原告才申请再次鉴定。对被告所举4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供住院收据联,而非医保联。对被告所举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正是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才提起的诉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2、3、4、5号证据和被告所举1、2、3、4、5、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构成工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工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情况;原告因不服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而申请再次鉴定及相关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所举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病症与工伤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0413.53元。2012年9月5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是工伤。2013年6月23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不服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7月23日,原告就再次鉴定事宜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通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和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件(复印件须加盖医疗机构公章)。2013年8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不受(2013)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补正材料:1、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2、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2013年11月8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原、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3041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4元,共计190983.93元。 另查,2011年度焦作市社平工资为2195元,2012年度焦作市社平工资为2959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豫(焦)工伤认字(2012)0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3)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被告是工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虽然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了再次鉴定,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补正材料为由,作出豫劳鉴不受(2013)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焦劳鉴字(2013)331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被告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原告主张在原告的公证通知下,被告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照片三张、原始的住院病历及诊疗资料等而导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依法应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而导致再次鉴定未被受理的责任不在被告,上述材料也并非必须由被告提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其14个月的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其46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平均工资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2011年度焦作市社平工资为2195元/月,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即被告的工资基数为1317元/月(2195元/月*60%)。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304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26元(2959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元(2959元/月*46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2元(1317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4元(1317元/月*12个月),共计190983.93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马村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与被告王会生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焦作市马村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生医疗费304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4元,共计190983.93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马村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审判员 胡德意 人员陪审员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