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2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原告的丈夫前些年去世。原告一直跟随三儿子王某丁一起生活。现在原告年近八十,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判令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五被告平均每人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愿意赡养老人,且应该是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轮到被告王某乙时,其就赡养。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均无异议,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安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五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某某1938年12月12日出生,丈夫已去世。现原告一直与三儿子王某丁共同生活。原告共有5个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矛盾,对赡养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不同意轮流赡养的意见,故对被告王某乙抗辩要求五个子女轮流赡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依法善尽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年龄已大,需要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牛某某年近八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故其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以及五被告平均每人承担原告五分之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于当月5日前履行)。 三、原告牛某某因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