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牛玉祥,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祥,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享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牛玉祥因与被告孟小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3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王惠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19时56分许,被告孟小祥驾驶牌照为豫H95732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孔庄村委会西侧昊天支线03号线杆处,与同向而行,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诊断为左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了焦公交认字(2011)第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孟小祥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孟小祥因该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462.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22982.6元,其中浙商保险公司支付19100元,被告孟小祥支付4000元为二次手术费。原告于2012年3月感觉受伤部位不适,与被告孟小祥协商,通过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社会法庭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向浙商保险公司反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后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以及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各种原告均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当时签订协议时未预料到自己会受伤致残,属于重大误解,有理由撤销协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2.6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267.84元,扣除已支付19100元,实际应支付72167.84元;3、被告孟小祥承担原告鉴定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小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牛玉祥、车主孟小祥签订了一次性调解协议书,均已赔偿完毕。该协议书中注明赔偿完毕之后与其公司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一切与其无关,之后原告在2012年7月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起诉,因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而撤诉,于2012年9月16日到郑州市开发区法院再次起诉,因多种原因于2013年3月27日撤诉,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焦公交认字(2011)第2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第二组证据: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伤残等级。第三组证据: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12年3月20日给待王社会法庭的诉前调解证明,证明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原告发现身体不适,可能构成伤残,向法院提出诉讼及诉前调解的事实;2、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社会法庭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基于原告与孟小祥的及社会法庭的委托提起的;3、2012年5月29日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社会法庭出具的调解终结证明,证明被告浙商保险未到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4、2012年9月11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以浙商保险公司为被告提出有关民事诉讼;5、2013年3月27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山阳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焦作市区居住的事实;3、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4、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6、鉴定费票据一份。第五组证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协议内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 被告孟小祥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待王社会法庭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有异议,因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又做的鉴定,因而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是双方已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原告不得再就此事提出理赔要求。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9时56分许,被告孟小祥驾驶牌照为豫H95732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孔庄村委会西侧昊天支线03号线杆处,与同向而行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玉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诊断为左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了焦公交认字(2011)第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孟小祥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孟小祥因该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462.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22982.6元,其中浙商保险公司支付19100元,被告孟小祥支付4000元为二次手术费。原告于2012年3月感觉受伤部位不适,与被告孟小祥协商,通过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社会法庭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要求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后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高新区法院,以及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各种原因均撤诉,原告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未预料到自己会受伤致残,属于重大误解,有理由撤销协议,被告不同意,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已依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因而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但双方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在案件处理时效内一次性处理结案,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因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玉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29元,由被告牛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